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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都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来源:商都县审计局 发布时间:2026-04-08 10:41 作者:政务公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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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商都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审计署2017年《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内政办发〔2010〕2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本县预算安排的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具体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三)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四)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项目。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依法独立对全县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凡经县委审计委员会批准的审计年度计划内政府投资项目前期手续、项目变更、工程款拨付、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等进行全要素审计监督。

凡使用财政资金额度在60万元以上(含6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经县委审计委员会批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其竣工决算实行“必审制”。审计机关可委托符合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造价审核等专业技术服务,并对所承接的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进行审计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与项目直接有关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均应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审计资料并提出书面申请。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及完整资料,后附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变更签证书、竣工图纸、验收报告、工程决算报审件等相关资料,以确保项目审核工作及时开展;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报送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建设单位,造成项目审计进度延期等后果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对于已报送的项目审计申请及相关资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所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资料补充完整;

(三)建设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与工程事项有关资料,不按期提供或长期拖延,审计机关将对建设单位已送审的资料全部退回,限期补充资料,逾期未补充的,审计机关可中止审计程序;

(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初步审核结果,应与建设、施工单位交换意见,如存在异议,由审计机关组织相关人员到项目现场进行核实,因建设或施工单位未如实履行工程量变更手续、虚报工程量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因社会中介机构刻意压缩、核减工程量的,由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未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不得办理最终竣工结算,财政部门不予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七条竣工结算审计必须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报告。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审定结论。

第八条项目实施审计时,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对拒绝、阻碍不配合项目审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 在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前,建设单位支付了最终结算价款,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及责任人责任。经审计确认多计、多付的工程款,已支付的由建设单位限期追回并上缴财政,未支付的不予支付。

第十条审计监督过程中,如发现多支付工程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追回并上缴财政,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解除委托合同,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费不得与审计核减金额挂钩,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审计机关及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凡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在审计监管过程中,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商都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县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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