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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都察汗淖尔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0-26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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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6260117084189/2023-00078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 商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10-26
文号: 商政发〔2022〕42号 是否有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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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商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都察汗淖尔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小海子镇、十八顷镇、大黑沙土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商都察汗淖尔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促进湿地自然修复,维护湿地生态平衡,现将《商都察汗淖尔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0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商都察汗淖尔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商都察汗淖尔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促进湿地自然修复,维护湿地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商都察汗淖尔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商都察汗淖尔湿地公园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东缘冀蒙两省交界处,地理坐标为北纬41°24'41.54"-41°30'2.54”,东经113°49'56.86”-113°58'9.81”,总面积3536.52公顷。

第三条 县湿地保护中心具体负责组织指导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司法局、自然资源局、乡镇综合执法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管护工作。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

第六条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

第七条 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区管理,湿地公园分为保育区、合理利用区和恢复重建区。

第八条 制定巡护管护工作制度,建立巡护管护队伍,配备巡护管护设备,加强公园的巡护管护工作,在重点区域、路段、路口安装监控设施和设立警示牌、界碑、界桩、标牌,并安排专人看护。

第九条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湿地生态保护意识,为湿地保护和修复营造浓厚社会氛围。

第十条 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湿地动态变化趋势,建立湿地监测档案,并按规定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等;

(二)非法侵占或擅自围垦湿地、在湿地公园从事开荒、取土、采砂、放牧、砍伐、狩猎等生产活动;

(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倾倒废弃物,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等行为;

(四)破坏湿地植被和损坏湿地保护设施等行为;

(五)向湿地公园引入或放生未经科学论证的外来物种;

(六)截断湿地水源或者排干湿地;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极端天气、火灾、溺水等安全事故的专项应急预案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保护应急机制,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破坏湿地行为或妨碍湿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内蒙古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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